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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119到1125条 - 民法典 - 驴友社区-掌上论坛 让世界听到您的声音!

   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119到1125条

    发布者: admin | 发布时间: 1-31 17:02| 查看数: 2| 评论数: 0 |帖子模式



   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
     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。
     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。
    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。
     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,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,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。都有其他继承人,辈份不同的,推定长辈先死亡;辈份相同的,推定同时死亡,相互不发生继承。
     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。
     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,不得继承。
    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,按照法定继承办理;有遗嘱的,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;有遗赠扶养协议的,按照协议办理。
     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,继承人放弃继承的,应当在遗产处理前,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;没有表示的,视为接受继承。
     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,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;到期没有表示的,视为放弃受遗赠。
     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丧失继承权:
      (一)故意杀害被继承人;
      (二)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;
      (三)遗弃被继承人,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;
      (四)伪造、篡改、隐匿或者销毁遗嘱,情节严重;
      (五)以欺诈、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、变更或者撤回遗嘱,情节严重。
     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,确有悔改表现,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,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。
     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,丧失受遗赠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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