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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1024到1031条 - 民法典 - 驴友社区-掌上论坛 让世界听到您的声音!

   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1024到1031条

    发布者: admin | 发布时间: 1-31 16:53| 查看数: 2| 评论数: 0 |帖子模式



   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
     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、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。
     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、声望、才能、信用等的社会评价。
     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、舆论监督等行为,影响他人名誉的,不承担民事责任,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:
      (一)捏造、歪曲事实;
      (二)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;
      (三)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。
     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,应当考虑下列因素:
      (一)内容来源的可信度;
      (二)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;
      (三)内容的时限性;
      (四)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;
      (五)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;
      (六)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。
     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、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,含有侮辱、诽谤内容,侵害他人名誉权的,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。
     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、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,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,不承担民事责任。
     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、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,侵害其名誉权的,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。
     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;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,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、删除等必要措施。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,经核查属实的,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。
     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,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、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。
     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,不得诋毁、贬损他人的荣誉。
     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,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;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,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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