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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1012到1017条 - 民法典 - 驴友社区-掌上论坛 让世界听到您的声音!

   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1012到1017条

    发布者: admin | 发布时间: 1-31 16:50| 查看数: 2| 评论数: 0 |帖子模式



   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
     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,有权依法决定、使用、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,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。
     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、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,有权依法决定、使用、变更、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。
     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、盗用、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。
     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,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:
      (一)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;
      (二)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;
      (三)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。
     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。
     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、变更姓名,或者法人、非法人组织决定、变更、转让名称的,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,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     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、名称的,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。
     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,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、艺名、网名、译名、字号、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,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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